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菀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菀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返回其...居所後,」後補充「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菀婷駕駛執照、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速偵卷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被告蔡菀婷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居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菀婷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客來餐廳,飲用啤酒10瓶後,先搭乘其男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居所後,於10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居所上路,欲外出搭載友人,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與由 許豐緒 所騎乘搭載梁美金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菀婷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菀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豐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