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王伯群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號為四三六三○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票壹張,於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元之金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票號四三六三○一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向其借過錢,且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給地下錢莊作為借款保證之用,上訴人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始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即為惡意。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實為借第二次高利貸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
非票面上所載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倒填日期,乃是應訴外人 吳金宗 (即地下錢莊人員)所要求,並非上訴人故意為之。被上訴人稱其係因向訴外人 蔡芝平 收取租金而取得系爭本票,惟租予 潘安 、蔡芝平夫妻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母所有,怎可能由被上訴人租予訴外人潘安與蔡芝平,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租約證明租賃情事,實則被上訴人利用警察身分與不法集團經營應召站,利用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蔡芝平係大陸女子,潘安是人頭丈夫,被上訴人所謂租賃房屋一事顯係被上訴人所捏造之事實,潘安與蔡芝平為被上訴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頭,而台南市○○路一四九之八號房屋戶籍內有很多人頭丈夫,此可訊問管區警員及戶籍人員可知。因此,被上訴人稱因承租人潘安行蹤不明,系爭本票乃潘安之妻蔡芝平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而交付一節,顯係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安、蔡芝平、 胡逢春 (台南市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警員)、 吳欣遠 (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吳金宗否認收受過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交
付給地下錢莊作為借款保證之用,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認識吳金宗,但不知吳金宗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亦非吳金宗所交付,而是被上訴人受其母親之委任,處理訴外人潘安承租台南市○○路一四九之八號房屋,嗣潘安行蹤不明,潘安之妻蔡芝平為清償積欠之租金,以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租金之清償,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收取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同意就已收取之金額抵充票款原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聲請本票裁定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遺棄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四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並查詢蔡芝平出入境資料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本票債權金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簽發,票號四三六三○一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十四萬元,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係上訴人簽發予吳金宗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重複討債,其取得系爭本票顯基於惡意。又被上訴人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成大醫院受領取得上訴人遭扣押之六個月薪資共計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認識吳金宗,但並不知吳金宗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伊亦非地下錢莊成員之一,系爭本票並非自吳金宗處取得,乃是伊受母親之委任,處理台南市○○路一四九之八號房屋租賃事宜,由承租人潘安之妻蔡芝平交付用以清償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蔡芝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蔡芝平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確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同意將已收取之金額抵充本票債權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票號四三六三○一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十四萬元,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於成大醫院遭法院扣押之薪資共計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有成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成附醫總字第一0一四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號聲請本票裁定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六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無爭執,則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因金錢借貸而交給訴外人吳金宗,伊已清償完畢,但訴外人吳金宗並未交還系爭本票,反而再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⑴證人吳金宗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向我借多少錢我已不記得,但原告有還錢,還錢的時候,我票有還她。(提示系爭本票,票是否是原告交給你的?)原告是給我支票,不是本票,支票我已還她。」、「原告總共借二次,每次借多少錢我忘記,每次都是原告拿她本人開的支票給我,支票金額與她借款金額是相符的,她錢還清,我票就還給她了,我如果票沒還她,原告怎麼可能把錢還給我,原告在向我借錢之前,另外有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我沒有收過原告的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述:其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簽發支票,後來上訴人有還錢,其已將支票返還上訴人,其並沒有向上訴人收受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六十六、六十七頁)。則依上開證人吳金宗所述,上訴人雖曾因向證人吳金宗借款而交付支票,惟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之前所交付之支票在清償借款債務之後,證人吳金宗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尚難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證人吳金宗,再由吳金宗交付本件被上訴人。⑵證人 林再發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有陪同甲○○拿錢還吳金宗或王伯群?)甲○○共欠了可能有八、九個人,當天她父母及二對兄嫂帶了約一佰萬元陪她來台南要還錢,因他們對台南不熟,所以我陪他們在成大醫院旁的小東路上,甲○○逐一聯絡各債權人來拿錢。(還錢過程中有無還了錢,票據沒拿回來之情事?)事前我有交代她錢還了要把本票和證件拿回來,甲○○說她知道,她會處理。(事後甲○○有無說有錢還了卻沒拿回票據之事?)當天沒說。三、四個月前(按已係九十二年間),甲○○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替他們作證,說有錢清償票沒拿回來的事情。(你的記憶,真有此等事情嗎?)還錢當天、及我接到甲○○父親打電話給我之前,我都不知道有付錢沒取回票的情形。(當天每個債權人都有拿票給甲○○嗎?)錢都是他們自己家人交給債權人的,因為人太多,不太確定是否每個都有交付票據」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經驗法則而言,債務人為清償行為之時,通常均會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之擔保物品與證件,如有年長親友陪同而為清償之時,該等年長親友亦應會就取回擔保物品乙節而為提醒。本件上訴人堅指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其向證人吳金宗借款之初所簽發,而依上訴人所述,其向證人吳金宗清償借款債務之時,證人吳金宗已交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但未併同返還本票,已與經驗法則相悖,況依證人林再發陳述,其在上訴人欲還款予證人吳金宗之前,已提醒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同時應取回本票與證件,上訴人亦表示其知道會處理,且在清償證人吳金宗債務之後,上訴人亦未提及有本票未一併取回之情形,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主張其漏未取回系爭本票云云,與證人吳金宗、林再發所陳稱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訴外人蔡芝平交付用以清償其夫潘安承租台南市○○路一四九之八號房屋之租金債務,並非自吳金宗處取得等情,固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以佐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陸女子蔡芝平之出入境情形,可知蔡芝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見本院卷五十一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收受系爭本票時間與蔡芝平在台期間,經核尚屬吻合,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是應訴外人吳金宗之要求而倒填日期,被上訴人所言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時蔡芝平早已離台,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蔡芝平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證人吳金宗已到庭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且證陳並無倒填日期之事(見本院卷六十七頁、六十九頁),上訴人復無法對「倒填發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已經登報遺失作廢,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票據即為惡意等情,固據提出登載系爭本票遺失作廢之報紙一份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登報遺失作廢,而仍惡意自其前手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清償對吳金宗之金錢借貸債務,已不負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吳金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明知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仍自吳金宗處惡意取得票據等情,則其主張不負票據上責任,洵不足取。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潘安、蔡芝平、胡逢春、吳欣遠,查證人胡逢春、吳欣遠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媒介大陸女子賣淫一事,與本件票據取得原因尚屬無涉,至證人潘安、蔡芝平部分,上訴人經本院訊問後自承無法陳報該二人住址供本院傳喚到院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不可採。
(五)末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被上訴人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上訴人任職之成大醫院收取扣押薪資共計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將已收取之金額,抵充票款原本,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收取之金額,其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系爭本票債務因已經上訴人清償其中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則被上訴人關於該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範圍內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超過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吳坤芳~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