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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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張名賢
被   告  黃信傑
       蔡昭振蔡大明 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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