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原 告 張名賢 被 告 黃信傑 蔡昭振 即 蔡大明 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