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以150,000元為限,並簽立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7月12日
起至92年7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17.99%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失去期限利益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1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
15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故被告失去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以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書、被告交易明
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
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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