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劉明陽 即 簡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
8月13日由 陳瑞 變更為林瑞雲,並由林瑞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經本院送達繕本於被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積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約定保險
期間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若鼎積公司於保
險期間內發現鼎積公司之員工有侵害鼎積公司權益之行為並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應於約定之保
險金額限額內對鼎積公司負理賠之責。而被告受僱於鼎積公
司,並經鼎積公司指派為京華大鎮京都特區總幹事一職,負
責收取該區住戶管理費。詎被告竟多次不法侵占該區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用,共計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6,43
1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鼎積公司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307,288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賠款計算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係被保險人鼎積公司之受僱人,惟鼎積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
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原
告於給付鼎積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鼎積公司
對於被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
給付307,2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
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