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商
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之「亞蒂芬奇頂級GIA
l克拉鉑金鑽戒」商品(下稱標的商品),商品除已白原告
收訖外,並交付標的商品保證書,並由被告提供其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即原華僑銀行)信用卡為分期付款(分期為:自
96年3月21日至97年2月21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惟
被告提供之信用卡於扣款5期後,即自96年8月21日(第6期
)起停卡或遭銀行控管,迄今尚有127635元整未能請款,迭
經催討,被告均以其將標的商品典當僅僅為15000元,而未
給付標的商品餘款127635元。查民法367條:「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96
年3月21日訂購之標的商品已由被告收訖,其保證書並已由
被告收執,且亦無於收到商品後十日之鑑賞期內辦理銷退之
情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依約以信用卡12期分期方
式給付貨款218800元,今被告僅以信用卡方式給付5期共911
65元,尚有餘款127635元整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為全
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單明細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繳了五期之後
,覺得東西沒有那麼高的價值,所以沒有繼續再繳云云置辯
,提出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抗辯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貨品本身有一定的市場價值等語,提
出網頁說明影本2紙為證,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真實,本件
被告既未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任意悔約,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以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