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南簡字第10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98
年度司執字第73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98年南簡字第100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民事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7387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文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0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
人不能執行其債權所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等情,此
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
以本票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及第2審為2年,共計2年10個月,債
權人損失之金額為216,750元(計算方式為:1,275,000×6%
×(2+10/12)=216,750),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
止本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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