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陰保亨輔佐人陸伊玲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41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陰保亨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如附件聲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年少輕狂,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雖起初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經本院曉諭後,已深知悔悟,並表示願意以適當方式向二位被害人道歉並償還本案熄煙袋價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切實記取教訓,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又根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判決緩刑宣告前,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本判決做成前,另案尚未審結。而依現行規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之緩刑可能因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法院裁定撤銷。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與輔佐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向被害人李00、林00道歉。
㈡立悔過書。
㈢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各給付李00、林00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附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李
00、林00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