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4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智識程度、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欲與被告簽賭,而為警查獲前甫向被告下注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則該簽注單4張應自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賭博罪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515元係賭客因下注而交給被告之賭資(見偵卷第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至第18頁),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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