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郭嘉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謙輝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系爭土地上之康橋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以: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計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起訴利益為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該地下室騰空後每坪價值經鑑價約為二萬元,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利益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嗣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二十七及四十三平方公尺,因以裁定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十二分之一,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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