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11號原告 初玉菱 被告 沈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惟婚後不久,被告動輒離家數日,未告知行止,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將原告交付之住處租金交予房東,致房東仍向原告索討房租;最近被告於103年6月5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與原告聯繫。茲因被告經常離家,又於103年6月5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且長期未給付家庭費用,致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溫殿清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惟被告動輒離家出走,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103年6月5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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