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現通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刑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