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南檢朝乙九十五年執字第四0九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應沒收聲明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除已扣案之一百五十萬元已予沒收外,尚有六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應以聲明人等之其它財產抵償。因聲明人等無其它財產,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及臺灣台南監獄扣押聲明人等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㈡惟查聲明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是聲明人在監執行時用以購買
日常生活日用品之用,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財物,因此因監獄僅提供聲明人飲食或制服,其它用品仍需自費購買,況刑事訴訟事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民事裁判之執行則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㈢以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如扣押債務人之薪水,一般只扣
押三分之一,酌留三分之二供債務人日常生活之用,是以,如扣押聲明人之勞作金、保管金,亦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如三分之二,以供聲明人用以購買日常生活之日用品,檢察官竟將聲明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全部沒收,以致聲明人無錢可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生活陷於絕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聲請裁定禁止檢察官不當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內含扣案之一百五十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明人等所提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之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上述刑事案件除已扣案之一百五十萬元業經沒收外,尚餘六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應以聲明人等之其它財產抵償。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九六號執行命令,函請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及臺灣台南監獄分別提撥聲明人等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扣取聲明人丙○○在監保管金四千五百元,勞作金三千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扣取聲明人甲○○保管金四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扣取乙○○保管金二千元,此有各聲明人等之分戶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三九、四十、五十頁),於程序上固無不合。然經本院以電話分別向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及臺灣台南監獄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除提供每日三餐外,其餘用品包含餐具、生活日常用品、醫療支出均需自費(不得使用健保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抵償時未斟酌上情酌留聲明人等日常所必需之費用,遽命以聲明人等每月不過數百元之勞作金,及接見時親友接濟之保管金,提撥抵償販毒所得,即有未洽。惟上開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身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經本院審酌聲明人等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渠等經檢察官執行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尚足敷聲明人等日常生活所需(參照上開卷附分戶卡),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從而,聲明人等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檢察官本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