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2150、2923、4139,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集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6月6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待完成上開二帳戶開立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己○○即於94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即有犯罪集團成員 張延福 、 廖顯智 、 劉依萍 、 林君政 、 呂立誠 (此五人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己○○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
㈠於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苗栗縣○
○鄉○○路之乙○○佯稱係其朋友 黃志忠 ,因家人緊急事故,亟需用錢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轉帳匯入己○○之寶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6月27日,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段之
戊○○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因挪用公司一筆款項,必須馬上回補,尚差30,000元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
○區○○○路之丙○○佯稱係其朋友,因投資問題缺錢需借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北投郵局將40,000元匯入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乙○○等人將上揭款項匯入己○○上開二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及經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後,再依張延福等人所持有記載收購帳戶明細及出售帳戶人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均扣於張延福等人被訴之案卷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丙○○、庚○○、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 李明昌 、 邱坤南 、 翁聖訓 、 范家豪 、 陳韻簧 、 曾子建 、 黃俊傑 、黃素蘭、 黃朝勤 、 邱景裕 、 洪銓崙 、 張怡婷 、 李明宏 、 曹淑茹 、 粘雅惠 、 陳至君 、 劉宗智 、辛○○、丁○○、 張道賢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伊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6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伊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均將所有全部存摺存放置於家中空奶粉罐內儲存,緣因伊婆婆告知要搬家,要伊返家台北整理一切細軟以便搬家,而讓伊丈夫庚○○有機可乘,將伊之存摺拿去轉租給詐騙集團冒用,迄至松山分局傳詢時,伊始知情已被冒用,伊絕未使用該存摺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6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1份、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6月28日(94)寶華北發字第18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客戶主檔查詢單影本各1份、同銀行94年7月6日(94)寶華北發字第19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上開二帳戶嗣經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乙○○、戊○○、丙○○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寶華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銀行代號查詢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已經張延福等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乙○○、戊○○、丙○○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為了工作入薪及玩股票而
開立云云(姑不論伊於偵查中係辯稱為工作而開立,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辯稱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嗣係經原審追問伊於偵查中均辯稱係為工作入薪而開立時,才改稱一半為工作,一半為玩股票等陳述不一的情形),惟: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之前房子遭查封拍
賣,不敢以自己之帳戶存錢,才將錢存在朋友之帳戶,請朋友幫忙買股票,朋友賣股票時,會將錢匯給伊,為避免跨行手續費,所以才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6頁);一方面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之所以沒有用,就放到奶粉罐內,是因為伊認為不常用,且伊也有那個以伊朋友名義開立之帳戶的提款卡,當初因為該帳戶的錢係伊的,所以朋友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是一直等到自己開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才將提款卡還給朋友云云(參同上筆錄第18頁)。可知:被告所辯根本矛盾,蓋被告之朋友既因被告僅係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錢及玩股票,已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可直接提領帳戶內金錢,何來被告所稱朋友須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致須扣跨行手續費之事?且被告既係因怕帳戶遭查封,始借用朋友帳戶存錢玩股票,而伊又持有借用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一向沒有問題,伊也準備繼續借用該帳戶存錢玩股票,又何須多此一舉到華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以供伊借用之朋友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將錢由朋友帳戶中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進行提領?被告所辯不但不合常理,以伊豐富之金融經驗(伊自稱從事保險業,且知道借用帳戶玩股票,以避免遭查封)觀之,更是匪夷所思;況如被告開立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賣股票時將股款轉回領取使用,且亦已將朋友帳戶之提款卡交還朋友,而伊又尚有數萬元在朋友帳戶內(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8頁),則該帳戶將來使用之必要性應甚高,被告又豈有於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均帶至臺北,放在奶粉罐內並留在臺北之理(因被告稱伊常用的帳戶會帶在身上,只有不常用的才放在奶粉罐中,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5、16頁),益顯伊此部份所辯之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開立寶華銀行帳戶後,亦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之紀錄
,有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後來因伊有其他考量,就沒有回到原保險公司任職,所以才沒有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陳稱伊於94年5月30日已經搬到彰化,在做家庭手工,加上當時有宣導要換發晶片卡,所以才會去郵局申辦更名、更印等申請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21頁),其中就當時搬到彰化之情況,核與證人庚○○證稱:其因躲債帶著小孩搬到彰化,後來被告也搬下來,當時家裡的收入主要有幼兒補助及做手工之收入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5年5月30日時主要之住居地已在彰化,則伊既未確定要回原任職公司工作,豈有僅因原任職公司有人要伊回去上班,即遠從彰化赴臺北開立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且細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其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月30日開立後,自9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即有七筆單筆18元之交易,另寶華銀行帳戶於95年6月6日開立後,自95年6月9日起迄95年6月22日間,亦有97、50、80元交易各一筆,及單筆18元之交易各七筆(參卷附交易明細表),交易模式及金額不但異於常情,更與一般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進行的測試交易相似,則以該二帳戶於開戶後之極短時間內,即經人進行帳戶交易測試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不久(95年6月9日前),即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除顯示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後因沒用到就放在奶粉罐保管云云之虛妄,更彰顯被告開戶之目的,係為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遭伊丈夫庚○○賣予他人,伊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
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其可信度已有可疑。至伊雖辯稱:當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以為是伊婆婆誤將奶粉罐丟掉,才會說被婆婆丟掉了,後來是因伊丈夫庚○○被通緝到案,伊去辦交保,問庚○○,庚○○才說他已將帳戶賣掉了,伊不知道賣帳戶之事,也未賣帳戶云云(參原審卷第7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細核卷附之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係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5年7月7日為警緝獲,且未經羈押,則依被告所辯,伊於95年7月7日應即知道上開二帳戶遭庚○○賣予他人使用,然伊於一個月後之95年8月7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仍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第15、16頁),可見被告上揭所稱伊改變辯解之詞的原因,顯然不實,被告於庚○○遭起訴後始辯稱上開二帳戶亦係庚○○出售他人云云,應係另有所圖。
⑵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拿取奶粉罐內被
告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自己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云云。惟證人庚○○為被告之夫,此為被告及證人所自承;且其不但因販賣其自己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6年5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號、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經其妻即被告聲請傳喚作證,於作證時基於夫妻情誼及確信自己不會因此再遭刑罰之想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可信度本有疑問;況證人於證述時,不但未提及有販賣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亦表示忘記是否有販賣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表示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帳戶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4、5、11頁);參以證人復證稱:其是剛要從臺北搬下來彰化時,看到床下有奶粉罐,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存摺,就順便帶下來,當時被告還在臺北上班;其係在離開臺北約二、三個月後賣帳戶的,被告則是在其賣帳戶後沒多久才搬下來的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5、9頁),互核被告係於伊搬至彰化後始開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參上述,被告最遲於94年5月30日前已搬至彰化),證人庚○○顯然不可能於其要搬至彰化時,即在奶粉罐內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證人既無法明確證述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所販賣,且其證述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之過程又有上述疑問,自無從依其於原審之證述作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庚○○,惟證人庚○○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證人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既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開立華
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又於被告開立帳戶後數日即明確知悉被告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行帳戶測試,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交付之人告知正確之密碼,是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親自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價格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價售他人而獲得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向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近來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至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雖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固可認知蒐集帳戶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蒐集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正犯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正犯張延福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寶華銀行帳戶,並有被害人乙○○遭正犯張延福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行為之一部分,亦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敘明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不足懲被告之犯行,並使伊記取教訓,是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