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廿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鐵撬一支,前往台南縣龍崎鄉台鄉台一八二線二五.二公里處,竊取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位於路旁護欄下排水白鐵框廿四個( 吳義雄 所職管,約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元)。嗣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作案用鐵撬一支及白鐵框廿四個在案。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義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鐵撬一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鐵撬一把質地堅硬,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詳警卷九頁所附照片),如用以施暴脅迫或抵抗,依一般人觀念,已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其前已有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排水孔前科(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佐),並經法院給予緩刑,詎被告猶不知珍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台南縣新化縣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持以行竊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前已有相同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排水孔前科,並經法院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珍惜,又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判決因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期被告經此刑之執行,能改過遷善。本院認原判決所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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