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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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為00—61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台二線西濱路、過港路口(台二線50.5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50公里處),因有「任意駛出邊線」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員 警舉發 ,嗣異議人按期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決書原記載為第60條第1項、移送書更正為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父親,行經上開地點,停車於路邊遠觀龍舟比賽,之後由路邊開車往金山方向續行,唯恐遭車道內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行駛約50公尺,就被員警 劉俊志 攔停臨檢,並要求其出示行照及駕照,經異議人表示異議後,員警劉俊志改以其車輛任意駛出邊線為由,再行要求異議人提出證件,惟異議人則以人民沒有接受任意濫權攔車、盤問、誣賴之義務,且員警未表明示真實身份為由,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劉俊志濫用公權力,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任意誣賴異議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按汽車行駛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本件違規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劉俊志於99年1月7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98年5月23日上午11到4點在臺北縣台二線西濱路與過港路口(台二線50公里處)是否取締一輛車號00—6140號車?)有,但是在50.5公里處。」、「(問:當時舉發是否『任意駛出邊線』的異議是什麼?)50.5公里處之車道,是基隆往金山,是同向兩車道,他的車子是行駛在車道邊線外,除非是要準備停車或是臨時停車。」、「(問:他當時是要停車嗎?)在我視線內,只有看到他有行駛的事實,他有無停車我就不知道,我有看到他的車輛有在行進中,他的車輛有行駛一段路,我是看了一段後才取締他。他有打左轉方向燈要切入車道內,我是看了約30至50公尺,他是行駛一段路才在紅綠燈之前才要切入。」、「(問:有無親眼看到他在路邊停車而要切入車道內?)我沒有看到他停車的情形,但是他行駛的距離約有30至40公尺。」、「(問:當時你看到異議人行駛邊線外的路面時,有無注意到他的後方有無來車?)當時外側車道上是有車輛行駛的,但是我看到他打方向燈,是在他要到達紅綠燈路口前才打方向燈的。」、「(問:當時有無看到他是從車道開出邊緣的路面,或是從邊線的路面開入車道?)他的車有無從車道開入邊線我沒有看到,我的視線內那個地方有個彎道。我視線內50至70公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停車的情形,我只有看到他一直在行駛邊線的路面。」等語,顯見執勤員警劉俊志就異議人是否原先即有臨時停車或由臨時停車後欲切回車道之事實無法確定,是以,異議人是否有「『任意』駛出道路邊線」之違規行為,則尚有疑義,且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非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77年7月13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規定如下:「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義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是以,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警員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之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而異議人於舉發員警劉俊志攔停後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9年1月7日調查時自承:「(問:後來有沒有『不服從警察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的行為?)我有表示我有質疑他的身分,我認為他誣賴我在前,他還開我兩張罰單,我沒有提出駕、行照給他,我是質疑他問他說什麼是任意駛出邊線,他沒有回答我。」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自己片面認定未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而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供證人劉俊志稽查之行為甚明。據此,異議人上開不配合執勤警察稽查之行為,已該當於前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處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部分,因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