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孟繁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等情此有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1,500元,合計1,10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218,757元觀之,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49.76(1,104,00
0÷2,218,757=49.76%)。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資變賣,亦無需受其扶養之人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另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雖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2,592元,惟查其中雜支1,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單據釋明,則該1,000元尚難認係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復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其中已包含租金費用在內,故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加計租金後仍不得逾之,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於1,1309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1,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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