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君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UO-653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晚間9時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維新路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形,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原所有之前開貨運曳引車,已於87年4月27日出售並交付予 何燿賢 ,此有讓渡書可資證明,而依動產物權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非以變更汽車所有人登記為汽車所有權讓與為生效要件,故應裁罰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而貿然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UO-653號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經人
駕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N00000000號裁決書。②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汽車車籍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當時,已出售予案外人
何燿賢,非其所有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車輛讓渡書1紙附卷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卷內可稽(見該院卷第5頁)。核與證人何燿賢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案中證稱:
「該車是我買來自己開的, 古忠保 是我雇用的司機,他去載東西均是我叫他去的,營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該院卷第30頁)相符。再依據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知,其上駕駛人欄係填寫案外人「古忠保」,而古忠保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案,95年8月1日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是的(指【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因其違規及簽收),我是受僱於何燿賢,幫他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我不知道何燿賢有幾輛車,但我負責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現該車於何處我不知道。對於違規沒有意見,這是何燿賢叫我去載的,我不知道該車並無登記於何燿賢名下,但因為上面有一張以前的紅單,若違規我就拿出來給警察開單」(見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卷第30頁)等語無訛在卷。依上可知,牌照號碼UO-653號貨運曳引車於9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違規當時,確屬何燿賢所有,並經何燿賢之受雇人古忠保駕駛,異議人對於該車輛,並無支配之實力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UO-653號貨運曳引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