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丙○○素行均為不佳,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於96年10月18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犯違反電信法罪(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乙○○竟與丙○○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另案被告甲○○(綽號為「嬰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在第7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乙○○、丙○○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虛偽證述稱:其並無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甲○○(涉嫌販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提起公訴)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警方要其如此證述云云。丙○○則虛偽證述稱:其並無於附表二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甲○○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警方要其如此證述云云。乙○○、丙○○於上揭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分別故意為上揭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其有於前開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簡明德 於偵查時之證述稱,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渠任意性證述,事前並無要求渠要如何證述,且詢問時有全程錄影、錄音等情。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賴啟賢 於偵查時亦證述稱:其事前並無要求被告乙○○要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暨被告乙○○確有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所偽稱,渠並無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 吳雲 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要渠等如此證述云云之陳述,經核確係虛偽供述,觸犯偽證犯行無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7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即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另案被告甲○○之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972303155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 萬漢清 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筆錄(指認另案被告甲○○之綽號為「嬰兒」,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第7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伊雖確實有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伊並不是向綽號「嬰兒」之人即甲○○購買,伊係一起跟甲○○去向綽號「阿弟」之人合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就是這樣,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聯絡電話為何,伊亦不知道,至於警詢時之證述則係警員要伊這樣說的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丙○○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載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復據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簡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稱,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渠任意性證述,事前並無要求渠要如何證述,且詢問時有全程錄影、錄音等情。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賴啟賢於偵查時亦證述稱:其事前並無要求被告丙○○要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而被告丙○○亦自承沒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詢當中係警察強要其供述曾向甲○○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被告丙○○之警詢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訊問時,亦曾勘驗情形如下,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確實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證述,當時警方詢問語氣平和,被告丙○○能以平順語氣回答各問題,神情輕鬆、無異狀,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是受警方事前要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證述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丙○○確有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所稱之渠並無於附表二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吳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要渠如此證述云云之本案認定為虛偽供述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丙○○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另案被告甲○○(綽號為「嬰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在第7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而另案被告甲○○亦直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無訛(見97年4月16日另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丙○○亦坦承0000-000000號(警詢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其妻 王玉蓮 之名義申請,由其所使用,另案被告甲○○之綽號為「嬰兒」,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亦曾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過等情(見97年4月18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及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亦有97年4月18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所檢附之被告丙○○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另案被告甲○○之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972303155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萬漢清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筆錄(指認另案被告甲○○之綽號為「嬰兒」,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憑。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偽證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前曾於96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96年10月18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毒品種類、│購買者與聯絡方式││││││數量││├──┼─────────┼──────────┼────────┼─────┼────────┤│1、│97年2月中旬某日│臺中市○○○路與向上│1750元│安非他命│乙○○以門號0928││││路交岔路口附近││1 小包 │055447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97年2月下旬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毒品種類、│購買者與聯絡方式││││││數量││├──┼─────────┼──────────┼────────┼─────┼────────┤│1、│97年2月中旬某日│臺中市○○路附近│5000元│安非他命│丙○○以門號0910││││││1小包│388459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97年2月下旬某日│同上│1萬元│同上│同上│├──┼─────────┼──────────┼────────┼─────┼────────┤│3、│97年3月5日上午6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分許│││││├──┼─────────┼──────────┼────────┼─────┼────────┤│4、│97年3月15日15時42│臺中市○○路與五權路│5000元│同上│同上│││分許│交岔路口附近││││├──┼─────────┼──────────┼────────┼─────┼────────┤│5、│97年3月16日上午1時│臺中市○○路附近│同上│同上│同上│││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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