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7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4公里至111公里間之同向3車道路段時,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然異議人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進行超車時,係因無安全距離可駛回原行之外側車道,始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其於超越行駛於原行之外側車道上之大貨車、遊覽車後,便立即駛回原行之外側車道,故異議人並無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情事,豈知隨後竟遭執勤警員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認定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之路段,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外,其餘情況下則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於96年1月9日上午7點鐘左右,駕駛屬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4公里至111公里間之同向3車道路段時,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又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行為,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2月2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6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063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參外,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錄影帶內容,結果為: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時,於外側車道上有連貫3台大型車在該車前方行駛,其駛入中線車道後,第1台車子及第2台遊覽車持續保持相當之距離,並無逼近之情形,長達約1分6秒左右均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始超越該3台大型車,駛回外側車道等情(參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1頁),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進行超車時,因無安全距離可駛回原行之外側車道,始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等語,然參照上述本院勘驗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錄影帶內容,可知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進行超車後,於原行之外側車道上之前方第1輛車子及第2輛遊覽車持續保持相當之距離,並無逼近之情形,故前方第1輛車子及第2輛遊覽車之間,應有適當之安全距離足供駕駛上開大貨車之異議人於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後,隨即駛回原行之外側車道,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因無安全距離可駛回原行之外側車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此外,參酌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異議人為了超越前行車輛,僅能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即本件違規地點之中線車道)超越前車,但本件異議人於超越前車後,不僅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而且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時間長達1分6秒左右,顯見異議人縱因超車始駛入中線車道,然其未即時駛回原行車道,經核已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反而係在中線車道上長時間違規佔用行駛。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三)再者,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各有明文規定。
又如前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之路段,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外,其餘情況下則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從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先行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路線,假若駕駛人於超越一輛前行車後,尚能夠順利進入原行之外側車道,則此時始能變換車道而進行超車,否則該駕駛人便應等待另有適當之時機後再行超車,尚不得僅因在外側車道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較內側之車道行駛,並於超越一輛以上之前行車後,再一邊行駛,一邊尋找得以進入外側車道之機會,而以此憑藉運氣行駛之方式進行超車。據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方桔秀雖辯稱:其行駛中線車道後,因未有安全距離,以致其不得不行駛中線車道等情,然因其於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之前,顯然並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車之各項規定,先行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路線等事宜,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超車,故異議人尚不能以其貿然變換車道後,始發現未有安全距離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車道等事由,而欲免除其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屬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屬同向3車道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4公里至111公里間之路段時,有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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