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3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行經6公里處路段時,為警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予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服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仍接獲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因無力負擔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前揭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742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諭令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已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然就異於刑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㈢異議人因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尚屬有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課予上開裁罰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原處分違法而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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