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徒手竊取乙○○之行動電話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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