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按原告原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8號支付命令,因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餘債務人傑輝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輝公司)、 江文庸林麗琴 業已確定】主張:
㈠債務人傑輝公司於民國92年6月5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江
文庸、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03(本件視為到期時基準利率為4.15)。又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傑輝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2,191元。
㈡債務人傑輝公司於92年10月27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江文
庸、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本件視為到期時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485),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傑輝公司自96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經抵銷存款1,572元,核算可償付至96年9月28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898,193元。
㈢上開2筆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當時伊已經與傑輝公司結算了,伊已經給付給傑輝公司,原告不應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各2紙、
授信約定書4紙、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抵銷明細表各1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3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與債務人傑輝公司結算云云資為抗辯,惟金融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是以,被告上開自不足以對抗債權人即原告,被告仍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1,19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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