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路與永富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己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證人依法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者,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輕型機車,經警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稽之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甲○○到庭證稱:97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從興中一路右轉民權一路,伊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異議人後方,因異議人行經民權一路與永富街口時,民權一路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伊即在異議人通過永富街口後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道路方位圖、提出民群一路與永富街口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參,依證人甲○○提出事後拍攝路口情形之照片,該路段筆直寬敞,視線確屬清晰,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辨識交通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
㈣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上開舉發經過,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故在未經證明其所言為虛偽前,其證詞自應採信。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舉發過程,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對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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