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白文二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6號「老圓環便當店」內,受 朱木桂 之託,而自朱木桂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該等槍、彈全數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6巷3弄6號2樓A室之居所內藏放。 嗣白文二 與朱木桂因故發生爭執,白文二遂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之99年4月13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居所處報繳其藏放在上址居處衣櫃內之上開全數槍彈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嗣警 依其自白而循線查獲朱木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嫌(朱木桂所涉持有槍彈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5772號偵卷第8頁、第31至
32頁,本院卷第19頁、第68頁背面);又警察在被告前揭居處扣得之槍、彈,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扣案之槍彈、現場照片影本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50996號及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2484號函各1份等件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22至第25頁、第41至42頁、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槍彈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因寄藏而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述明。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文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居處報繳其持有而藏放衣櫃內之上開全數槍彈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7至第11頁、第17至21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因寄藏而持有之全數槍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1號、第45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將上開槍彈移轉持有予他人,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朱木桂,使承辦檢警循線查獲朱木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案件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7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5顆,除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完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外,其餘4顆經鑑驗證實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