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弄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或投資失利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8月3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46,97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44,46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1,125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SOGO百貨每月約25,000元。
四、經查,依據債務人於95年8月3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3,306,617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8月5日訊問時陳稱其繳納17期後毀諾,則以每期應繳46,974元×17期=798,558元予以扣減,債務人之債務應僅剩2,508,059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債務為2,244,463元差鉅相當。次查,債務人原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同段1532建號建物一棟,於聲請更生前之97年2月27日以2,168,000元出售予第三人 張盛業 ,並於97年3月1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全部價金並於97年3月8日交付完畢,債務人將此價金所有全部用以清償私人借款之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認定債務人並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附卷可稽。對此,債務人於本院98年8月5日訊問時陳稱(賣房子2百多萬,之後剩1百多萬,剩餘的一百多萬用到何處?)我都還掉了,不然我為何要辦更生。(賣房子誰處理的?)我錢都拿去還親戚等語。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如是,債務人顯然係在虛報債務,以便隱匿財產,並具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至堪認定。
五、末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88年12月21日60,000元、92年9月30日200,000元、93年4月30日80,000元)、服飾(衣元素實業公司、花漾服飾、麗嬰房、緣投阿尚)、百貨(台灣永旺百貨、新竹風城、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1年12月23日190,000元、92年11月7日150,000元、94年12月30日180,000元、95年1月26日503,136元)、預借現金、娛樂(錢櫃企業、豐功育樂、ATT音樂城、美的世界唱片行)、電子資訊(倚天資訊)、保險費(ING安泰人壽)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8月5日訊問時經院詢問是否願意與銀行再協商?債務人竟陳稱我如果不上班等語,依此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僅係欲藉由聲請更生,獲取債務之打折清償,堪予認定;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且到場不為真實陳述,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