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七○二號
原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折合銀元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