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LV」商標皮包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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