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靖銘所為損害告訴人 陳星卉 之人格尊嚴,殊不足取,惟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告陳靖銘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銘與陳星卉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325號10樓,陳靖銘因懷疑陳星卉之父於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不當處理該社區住戶之公有財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先在上址大樓1樓入口處之陳星卉住址信箱上,張貼內容為「偷社區的錢、小偷之家」之字條1紙,旋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陳星卉上址住處門口之對面牆壁上,再張貼內容為「偷社區的錢、小偷之家」之字條1紙,使不特定人得觀覽該字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星卉及其同住之人。
二、案經陳星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銘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星卉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貼之字條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2次張貼字條之動作,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