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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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秋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五民國99年2月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條件、時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支付損害賠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五民國99年2月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條件、時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6,600,000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詎受刑人除99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1日分別依約給付3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外,迄今均未給付其餘款項即6,550,000元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5月21日苗檢 宏執 己99執緩48字第12691號函、103年5月22日苗檢宏執己99執緩48字第12857號函,99年4月
9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兼共同代理人 羅美蓮 於103年5月29日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以上開資料觀之,受刑人確僅於99年
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1日分別依約給付3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外,其餘款項至今均未依約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兼共同代理人羅美蓮達成調解,且告訴代理人黃雙全及羅美蓮亦表示得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以利清償債務而為緩刑宣告,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50,000元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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