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惟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54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惟鑫與 柳志成 存有債務糾紛,因被告多次要求柳志成出面解決債務未果,即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7時許於電聯時要求柳志成出面處理,柳志成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新城店」與被告見面。柳志成到場後,被告因不滿柳志成逃避債務,見柳志成坐於其身旁,遂徒手朝柳志成頭部揮打。其後被告友人 施澤邦 及另一名綽號「 阿偉 」的成年男子一同走入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被告便要求柳志成隨同前往施澤邦家中繼續討論債務,柳志成雖心中不願,迫於無奈亦只好搭乘施澤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眾人一同前往施澤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待眾人抵達施澤邦上址住處後,被告復毆打柳志成頭部、身體多處,致柳志成受有側臉紅腫等傷害。嗣於翌(3)日凌晨0時許,被告向施澤邦表示還欲續攤,被告、施澤邦及綽號「 耀鴻 」之友人隨又帶同柳志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花園歌唱坊」,在該「花園歌唱坊」包廂內期間,因被告仍不滿柳志成提出每月分期清償5萬元之主張,遂再毆打柳志成身體、臉部各處,要求柳志成向他人調錢償還債務始能離開,妨礙柳志成自由來去之權利,致柳志成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左胸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柳志成為求自保,撥打電話向友人 宋文暖 求援籌錢,經宋文暖透過電話與被告協商降低金額後,宋文暖轉與柳志成之女友 楊秀琴 一同前往「花園歌唱坊」附近,並由宋文暖自行進入「花園歌唱坊」包廂內交付10萬元現金後,將柳志成攙扶帶離現場。嗣經柳志成驗傷並報警提告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待本院另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柳志成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關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除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外,另更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原提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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