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請人 王舜賢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薪資債全現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57號),此舉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52357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日常生活維持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