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益連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30日所為94年度 竹東簡 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7日將有爭議之燈座模具
在第三者協力廠商完成試模,並取得新證物證明其尺寸不合
要求,電線銅刺(銅片)無法固定在塑膠燈座上,一模四穴
,四個燈座尺寸都無法與銅刺密合,故再審原告無法生產謀
利。又於本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應為竹東簡字之
誤)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期間即96年12月28日,配合法官詢問
,事後得知再審被告證實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足以證實燈座模具無
法與其他損壞模具一起生產組裝成為完整成品販賣,故再審
原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
(二)原審法官並未查問再審原告有無寄信函以及檢附郵件回執證
明給予再審被告,顯係疏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確實有提供二
次存證信函告知再審被告請其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此有郵件
回執可證,顯見再審被告已有收受,然其卻置之不理,況且
最後一次存證信函內已有告知再審被告,若不修改完成交付
驗收,再審原告依交付日期過後得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
約,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
之規定,足證再審原告得因再審被告未依約遵期修補模具瑕
疵,而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約。
(三)再審原告原有舊燈座模具可以在證人 蔡永隆 的6盎司塑膠射
出機上操作並射出實體樣品,惟再審被告所設計之燈座模具
無法於上開機台操作,顯見其未依再審原告要求承製模具,
當然可視為不合格商品,而得以驗收不過處置。又再審被告
身為模具設計者,明知再審原告交付舊燈座模具給證人蔡永
隆生產,且再審被告承製之燈座模具皆由證人蔡永隆取回試
模,故再審被告知道蔡永隆的機台現有條件,因此,再審被
告所設計之燈座模具無法在蔡永隆之機台上操作,乃再審被
告設計錯誤使然。
(四)再審被告就燈座模具部分,尚有1組滑塊(亦稱成品粗胚孔
)未交齊,故其交貨並非完整。另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0日
填寫之出貨單據已載明金額為新台幣17萬元,然再審被告誤
植報價單當成議價成交單據,顯有違誤。並聲明請求:⑴原
審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
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
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所
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據再審原告要求條件承製模具,再審被告
設計燈座模具錯誤,致燈座模具無法架上訴外人蔡永隆所有
機台操作使用,及再審被告並未交齊燈座模具附件,誤植報
價單,及燈蓋、條模模具經判決確有瑕疵,縱然燈座完好,
再審原告亦無法組成燈具謀利,再審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等再
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惟再審原
告係於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何以遲至
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
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再審原
告本件再審聲請,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期,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
,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
所應審究,且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
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斟酌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證明,惟該判決於理由
第三項已就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為敘
明,應非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主張之郵件
回執證明,雖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然原判決已於理由
第三項中敘明縱該存證信函可證明已由再審被告收受,亦
僅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效力,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郵件回執證明,
如經原判決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
分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應為竹東簡字
之誤)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期間即96年12月28日,配
合法官詢問,事後得知再審被告證實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
值形同廢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規定,足以證
實燈座模具無法與其他損壞模具一起生產組裝成為完整成
品販賣,毫無有利可圖乙節,惟觀其所提本院96年度竹東
簡字第133號案件於96年12月28日開庭言詞辯論筆錄上,
並無再審被告自承:『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
之記載,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謂再審原告有發現本案之新證
據,而得據為其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採信。
(三)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於97年5月17日試模完成之再審證物即4
個燈座模具,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早已主張再
審被告所設計之燈座模具有設計錯誤,然其未於原訴訟程
序中提出證物,且又未能證明有何原因,因故不能使用或
提出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遵守不變
期間之新證據,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且其所提再審被告於另案自承燈座模具毫無使用
價值形同廢鐵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難予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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