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再抗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原裁定認定甲○○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占有執行標的物,進而指示執行法院應駁回伊點交之聲請,係屬違誤等語。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蓋於不動產點交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可知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為聲明異議。就本件而言,,拍賣物雖已拍定,並已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將拍賣物點交於拍定人,其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對應否點交有爭執之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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