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24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3499-DK號自用小客車(1988㏄),因滯欠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被告南港分處於96年5月4日查獲係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5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869300號處分書,按係爭車輛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165元,處原告1倍罰鍰計3萬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400000號複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車停放巷道,其土地係自家參與社區興建住宅,各戶
分攤提供巷道用地,並持有權狀(為附地政單位影本)。查停車之處,雖稱公共道路,實際純屬私權所有,然被告按牌照稅法,以停車問題,逾期未繳稅額之一倍罰鍰,如此鉅額重罰,未顧及私有土地者之微薄權益,原告對該法周延性,深感置疑。
⒉玆舉一則事例:有位車主,車停本巷道或其他的地段,
未提供任何土地,而違反本項與本案完全相同,被處分一倍罰鍰3萬3,100元,但原告對本巷道曾提供土地兩坪,目前市價約250萬之鉅,而原告所受處分卻於前述提車者相同,相較之下,雖有爭議之處,而政府執法機關,目前對於本案處分情形,亦復為此,以上所述,均在復查及訴願兩案中強調前述事例,卻未蒙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示意,仍維持原議。請審酌私有地權者實際情形,免予處分。
⒊有關南港分處查獲民車停放於玉成街44巷巷口,地點記
載不符,而正確地點應為42巷15-17號門前,此處就是民家提撥土地成為巷道之位置。依本案狀況,表面屬公共,實際純為私有土地,前些時曾有人價購本巷道土地,用來抵政府稅款,雖因價格未成交,足證私有權土地價值存在。民車停放自家土地,既不在紅黃線,又不影響交通行人,而原罪是車停公共道路,執法稅處未衡諸事實,處分民之鉅額罰鍰,取骨熬油,有悖常理。前陳行政訴訟狀第2項所舉事例,兩者同為停車,惟性質各異,若軒輊不分,各打50大板,含糊處理,有失公平。
反觀刑法為兩者分別同犯一事實之罪,在審理上未必相同,因此企盼給予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滿未
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93年至94年度使用牌照稅已於94年9月6日合法送達,95年度使用牌照稅已於95年
8月28日合法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嗣原告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93年欠稅經被告於95年2月28日以Z00000000000案號、94年欠稅於95年2月28日以Z00000000000案號、95年欠稅於95年11月24日以Z00000000000案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復於96年5月4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公共道路被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獲,上開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稅費現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自家參與社區興建住宅
,各戶分攤提供巷道用地,並持有權狀,屬私權所有乙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前揭巷道既經查明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系爭車輛自仍屬使用公共道路,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另本案既經查明應按93年1月18日至95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是有關原告繳納滯納金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再加徵,並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車籍所屬分處)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事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平衡木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首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所分別明定。另「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分別為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在案,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加以適用。
二、緣原告所有3499-DK號自用小客車(1988㏄),因滯欠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被告南港分處於96年5月4日查獲係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5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869300號處分書,按係爭車輛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額合計3萬3,16
5元,處原告1倍罰鍰計3萬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400000號複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3499-DK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所有的上開車輛滯欠了93年1月18日到93年12月31日以及94、95年的使用牌照稅,而且沒有申報停止使用。㈢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街○○巷巷口之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作成系爭處分。㈣93、94、95年的使用牌照稅,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且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96年6月13日已經完納。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的地點是玉成街44巷巷口,或者是42巷15-17號的門前,是否因此而阻卻原告本件違規?㈡原告主張停放車輛的地點,是屬於私有地而供為巷道,是否因此阻卻本件違規?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3499-DK自用小客車,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未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業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遲於96年
6月13日始完納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此有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次查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巷口之公共道路,於96年5月4日經被告南港分處人員查獲,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1紙(原處分卷第8頁)、現場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卷第9、10頁)、稅費現況(原處分卷第4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處分卷第6頁)、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卷第5頁)及徵銷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2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33,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自家參與社區興建住宅,各戶分攤提供巷道用地,並持有權狀,屬私權所有云云。惟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前揭巷道既經查明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巷口之公共道路上,即屬使用公共道路。至於系爭車輛停放之巷口路面縱屬原告之父與其他訴外人興建房屋時,按比例所提供,亦屬法定空地之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不因其所有權誰屬而異,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車停放處非玉成街44巷巷口,而係42巷15-17號門前云云,但查此項主張,未據原告於聲請復查及訴願時提出,且經本院提示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照片,明確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玉成街44巷指示牌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縱使該停放處同時位於42巷15-17號門前,亦屬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上,仍無阻卻原告違規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原屬其父所有,台北市政府作成系爭處分予以罰鍰,有侵犯其所有權之虞乙節,查系爭處分係依照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逾期未完稅,而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其處罰依據,核與系爭小客車停放處之土地所有權無涉,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所舉事例,核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事,風馬牛不相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
1倍之法定罰鍰,要屬依法行政之作為,更比附援引刑法量刑之必要,且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滯納93年至95年度使用牌照稅期滿未完納,且未申報停止使用,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按其應納稅額(93年度10,700元、94年度11,200元、95年度11,200元)裁處1倍罰鍰計33,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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