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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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國文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年4月及另案竊盜所處之拘役30日,於10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鐵條及電線一批,業經被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該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游國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0號「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鐵條及電線(重量約23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鐵條及電線載往宜蘭縣○○市○○○路0○00號「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嗣經公司股東 楊家瑞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物品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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