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陳福源 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黃戴吉仔 原住同上 黃燦輝 黃燦中 黃燦焰 黃錫珍 黃淑英 黃淑分 黃 陳阿蘭 黃錦煌 黃錫煌 黃錦田 黃麗玲 黃燦益 陳瑞波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周有信
周松田 陳周秀妘 周鎂喻 周玉甄 曾文榮 曾意如 程 黃明雪 陳 黃明娥 黃明美 陳圳男 陳程渝 陳耀宗 陳耀全 林 陳玉蘭 何榮林 何國清 何國松 何月明 何家沂 陳美娥 陳 李阿絨 陳文清 陳文龍 陳文達 陳文欽 陳彩鳳 曾 陳彩雲 陳秀暖 陳宏毅 陳宏正 陳東益 簡碧華 (即 陳東木 承受訴訟人) 陳俊澤 (即陳東木承受訴訟人) 陳楷雯 (即陳東木承受訴訟人) 陳東芳 陳阿漁 陳月娥 楊力千 陳品誠 陳芊燁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李佩樺 被告 陳東山
陳慧如 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告 張圳德
張圳生 張阿蔭 趙 陳阿蝦 陳阿珠 林 陳阿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福源、黃戴吉仔、黃燦輝、黃燦中、黃燦焰、黃燦益、黃錫珍、黃淑英、黃淑分、 黃陳阿蘭 、黃錦煌、黃錫煌、黃錦田、黃麗玲、陳瑞波、周有信、周松田、陳周秀妘、周鎂喻、周玉甄、曾文榮、曾意如、 程黃明雪 、 陳黃明娥 、黃明美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圳男、陳程渝、陳耀宗、陳耀全、林陳玉蘭、何榮林、何國清、何國松、何月明、何家沂、陳美娥、 陳李阿絨 、陳文清、陳文龍、陳文達、陳文欽、陳彩鳳、 曾陳彩雲 、陳秀暖、陳宏毅、陳宏正、陳東益、簡碧華、陳俊澤、陳楷雯、陳東芳、陳阿漁、陳月娥、楊力千、陳品誠、陳芊燁、陳東山、陳慧玲、陳慧如、張圳德、張圳生、張阿蔭、趙陳阿蝦、陳阿珠、 林陳阿罔 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陳福源、黃戴吉仔、黃燦輝、黃燦中、黃燦焰、黃燦益、黃錫珍、黃淑英、黃淑分、黃陳阿蘭、黃錦煌、黃錫煌、黃錦田、黃麗玲、陳瑞波、周有信、周松田、陳周秀妘、周鎂喻、周玉甄、曾文榮、曾意如、程黃明雪、陳黃明娥、黃明美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陳圳男、陳程渝、陳耀宗、陳耀全、林陳玉蘭、何榮林、何國清、何國松、何月明、何家沂、陳美娥、陳李阿絨、陳文清、陳文龍、陳文達、陳文欽、陳彩鳳、曾陳彩雲、陳秀暖、陳宏毅、陳宏正、陳東益、簡碧華、陳俊澤、陳楷雯、陳東芳、陳阿漁、陳月娥、楊力千、陳品誠、陳芊燁、陳東山、陳慧玲、陳慧如、張圳德、張圳生、張阿蔭、趙陳阿蝦、陳阿珠、林陳阿罔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東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簡碧華、陳俊澤、陳楷雯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09至
415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簡碧華、陳俊澤、陳楷雯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已與被告黃燦焰、黃錫珍、黃淑英、黃淑分、黃戴吉仔、黃燦輝、黃燦中、黃燦益、陳瑞波(下稱:黃燦焰等9人)就拆屋還地部分成立和解,該等被告並於和解書內承諾於本案應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案卷一第499至512頁),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成,故撤回先位聲明第6項拆屋還地之訴(見本案卷二第15、41頁),而被告黃燦焰等9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案卷一第479至495頁、本案卷二第55頁),故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除黃燦益、陳瑞波、陳文龍、楊力千、陳品誠、陳芊燁、陳東山、陳慧如、陳慧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大福段大福小段6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38年間分別經訴外人 陳杏 、 陳鼻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因陳杏、陳鼻死亡後,被告等分別為陳杏、陳鼻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迄今均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均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原設定地上權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早已倒塌滅失,目前尚存系爭房屋為陳杏、陳鼻部分後人所建,且該屋左側陳鼻後人使用部分,目前已無人居住使用。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前開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如本案卷一第467、469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案卷一第385頁)。
(二)兼被告陳慧玲:家人都不知道有這筆土地,關於年租金部分其等沒有使用,也沒有侵占,請法院斟酌是否合理,且其等不應負擔訴訟費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燦焰、黃錫珍、黃淑英、黃淑分、黃戴吉仔、黃燦輝、黃燦中、陳瑞波、黃燦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終止、塗銷。
(四)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等人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原係因設置本國式土角造住家之建物,早已倒塌滅失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陳杏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陳鼻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宜補字第122號卷第19至14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11至3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已滅失,現有系爭房屋已拆除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頁、本案卷二第42頁),而被告黃燦焰等9人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拆除完畢,同意原告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5頁),其餘被告等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同自認。查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日設定(見本案卷二第17頁)後已存在近70年,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本國式土角造住家之建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已無該最初之建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2頁),爰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一┌───┬─┬──────┬──┬─┬─┬─┬─┬───┐│地上權│收│字號│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年│││人│範│期│││││期││││圍│間│││├───┼─┼──────┼──┼─┼─┼─┼─┼───┤│宜蘭縣│38│第000482號│民國│陳│2│不│空│149.12││壯圍鄉│年││39年│杏│分│定│白│平方公││大福一│││9月1││之│期││尺││段412│││日││1│限││││地號│││││││││└───┴─┴──────┴──┴─┴─┴─┴─┴───┘
附表二┌───┬─┬──────┬──┬─┬─┬─┬─┬───┐│地上權│收│字號│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年│││人│範│期│││││期││││圍│間│││├───┼─┼──────┼──┼─┼─┼─┼─┼───┤│宜蘭縣│38│第000482號│民國│陳│2│不│空│149.12││壯圍鄉│年││39年│鼻│分│定│白│平方公││大福一│││9月1││之│期││尺││段412│││日││1│限││││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