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傅耕郁 相對人 豊璿 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傅耕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41(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原告傅耕郁對被告 張鳴珊 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因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鳴珊、被告張鳴珊亦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基於利害衝突不能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又相對人僅有兩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被告張鳴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相關事項了解,亦曾於另案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張鳴珊起訴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4日通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5月11日函文(准予備查被告張鳴珊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各類狀況較為熟稔,且曾於另案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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