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郭寶卿 之債權人,對郭寶卿執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851號債權憑證,今聲請人查得郭寶卿與第三人 張長壽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在案,為確認郭寶卿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故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