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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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板壹塊、米酒頭及紅露酒共伍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 陳文龍 舊宅,踰越破損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文龍所有床板
5塊、桌板1塊得手。其後,張志銘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鄉縣○○道○段○○○巷○○弄○號無人居住之 陳正典 舊宅,徒手將窗外鐵條掰開並卸下窗戶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陳正典所有米酒頭、紅露酒共5箱(每箱20瓶)、檜木門板2塊得手。嗣陳文龍、陳正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志銘涉有嫌疑乃請張志銘到案說明,再由張志銘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當場扣得床板5塊、檜木門板2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38頁),核與被害人陳文龍、陳正典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以「踰越破損窗戶」及「將窗外鐵條掰開、卸下窗戶,再踰越窗戶」等方式,而進入被害人陳文龍、陳正典無人居住之舊宅行竊,已使該等住宅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應符合「踰越窗戶」、「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及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7月許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令被告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踰越或毀越窗戶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且手段、行為亦類似,各罪犯罪時點前後僅相差約1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桌板1塊、米酒頭、紅露酒共5箱(每箱20瓶),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床板5塊及檜木門板2塊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文龍、陳正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