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聲請人 周秉鈜 (原名 周華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秉鈜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
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因健康問題,並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並記載「迫於生活所需無清償能力」,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職消債更濟消字第329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重提更生方案,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09年12月
1日具狀表示,確實沒有能力每月固定還款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09年11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更濟消字第329號函、送達證書、聲請人109年12月1日重提更生方案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卷第
3至4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73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合法通知聲請人限期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