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既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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