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院羈押禁見以來,每日靜心等待開庭,以釐清案情,且被告有固定處所,對案情亦誠實陳述交待,並保證能隨傳隨到,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邱顯平劉玉蘭 及共同被告林鴻鈞之證述,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因本案尚在審理,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保全被告審理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自無從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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