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被告有得皮膚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7日、7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謂其得皮膚病,需保外就醫云云,惟經本院電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結果僅稱被告曾有因牙痛拿止痛藥或一般止痛藥之紀錄,並沒有皮膚病紀錄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證明其確罹有皮膚病,且衡情一般皮膚病病情尚難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必要,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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