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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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

原告 張淑月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津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禹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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