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吳宗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3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244元,然其中
118,04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於110年6月
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19,674元【計算式:118,044元÷(5年+1)=
19,674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9,874元(零件
19,674元+鈑金29,200元+烤漆21,000元=69,874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