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被告 蘇信安 即寶力企業社

邱淑思

金亨利 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蘇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為發票人,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及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然屆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都是擔保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用,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本票之全部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又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票面金額為5,880,000元,原告僅請求4,380,000元,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連帶給付4,380,000元,依法有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880,000元,原告僅請求4,380,000元,亦無不可,則原告請求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給付4,380,000元,亦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看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規定,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票據債務,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據原告自陳客觀上均係擔保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與原告間業務往來而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系爭本票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即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連帶給付4,380,000元、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給付4,380,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蘇信安即寶力企業社、邱淑思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5,580,000元

2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5,5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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