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朱精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8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自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1至3個月分別收取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104,880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4,022元。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