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陳志峰

被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仟陸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

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

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現金卡本金120,630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催收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20,630元(現金卡)

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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