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
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3之19號,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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